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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合同法实务问题心得之一 ——法律无规定、当事人无约定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张力明 诉讼艺术 2024-02-04

文 | 张力明


引言:

       笔者近日办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受让方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也一直未向受让方主张权利。时隔六年后的2017年,转让方拟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受让方配合将股权重新变更至其名下。那么,转让方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一、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主要规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鉴于本条并未明确在法律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且相对方也未催告时合同解除权的最长行使期限,难以直接指导实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倒是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回应:“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该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对其他合同的普适性,实践中仍不乏争议。


二、司法裁判规则及典型判例

针对这一问题,法院的裁判观点大体分为以下两种:


(一)合同解除权应有合理期限,超过该期限即不能行使。合理期限可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并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否则合同关系存在与否长期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和安全,同时也将架空诉讼时效制度。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麦某某、李某、东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蔡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因此,本案当事人不仅未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且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得再主张解除案涉相关合同。”


案例二:(2015)民四终字第21号杜某某与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合同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杜某某从2009年6月23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至2013年5月没有行使解除权,在近四年期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合理期限,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


案例三:(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王某某与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某某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


(二)合同解除权不受固定合理期限的限制,既然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方也未催告,即便距离合同解除事由发生时间较长,但仍未超过行使解除权期限,解除权尚未消灭。《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案件的“合理期限”,应当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案例二:(2016)粤民申3744号惠州市某投资公司、惠州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非解除权人也未催告相对方行使解除权。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非解除权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根据相对方的诉请,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案例三:(2015)民申字第382号沈某与杨某、衷某股权转让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系指该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问题。案涉合同解除权问题,亦无相关司法解释指向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沈某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本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沈某提出本案所涉解除权已经消灭,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实践中的考虑因素

为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享有的权益,笔者认为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限定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行使期限不宜过长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来看为形成权,其行使期限应为除斥期间。若除斥期间不受限制将使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除斥期间的设立主要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该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为了避免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而造成损失,通常情况下除斥期间都会短于诉讼时效。若除斥期间比诉讼时效还长,当解除权人在诉讼时效经过后才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时,将使得解除权人得以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可能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同时使得诉讼时效制度失去效用。


(二)行使期限的合理确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在无法定、无约定及无催告的情况下,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认定为“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笔者认为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参照适用这一规定。首先,这符合我国法律中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也为一年,有利于促进法律规定的统一;其次,规定具体时间可以兼顾合同双方的权益,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在一方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解除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赋予其合同解除权以尽快结束不稳定的合同关系。倘若任由解除权人长期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将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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